投标专用章与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吗?
案例回放:
近日,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召开了关于某单位机房无线网建设项目的投标会,共4家供应商投标。该项目的招标文件对实质性资格要求提出“投标人须提供所投汇聚交换机制造商与投标人在有效期内的签约代理协议,若无签约代理协议,则须提供所投汇聚交换机制造商针对本项目的专项授权”。同时,招标文件评分因素中也明确要求“汇聚交换机的包转发率>1080 Mpps,并提供制造商盖章的技术材料得2分,其他不得分”。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
A公司所投汇聚交换机的制造商为“新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制造商授权书中加盖了“新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公章,但提供的评分因素中需要制造商盖章的技术材料等内容中,又均为“新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项目授权章”。
B和C公司所投汇聚交换机的制造商均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但制造商授权书和技术材料中加盖的都是“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专用章”,B公司提供了关于投标专用章与公章同等法律效力的说明文件,C公司未提供。
最终评审专家一致认为,在本项目中办事处章和投标专用章都与制造商的章具有同等效力。
问题引出:
1.公司驻地代表处盖的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吗?
2.投标专用章与公司公章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专家点评:
针对问题1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一个企业法人领取了营业执照以后,即可刻制三枚公章并在工商局备案: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一般来说,这三枚公章是具有代表企业法人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
实际上,一个单位除了上述三枚公章外还可能根据业务需要制定多种不同用途的印章,如投标专用章、分公司章、办事处章、部门章、项目授权章等。在项目评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分公司章、办事处章,以及投标专用章、项目授权章等的使用,如何有效防范其中的法律风险尤为重要,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分公司及办事处印章的使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基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如下解释:
(1)有权代理。若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属有权代理,其签订的合同有效;
(2)无权代理。若分公司无总公司的授权,或超越总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3)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合同相对方(如贵司)有理由相信分公司有完全的代理权的,属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
因此,在需要盖公司公章的地方使用分公司章时,应要求分公司提供总公司的授权函,明确分公司章的使用权限。同理,办事处亦可据此执行,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解释或质疑。
针对问题2
关于投标专用章、项目授权章,虽然法律上没有明文对此类印章的效力规定,但是如果此类印章经过了法定的备案程序,应该认可其有效性,但在评审时也应查看是否有公章的授权使用函,以保障项目的合规有效进行,避免因此产生的质疑。
法规链接: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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