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中公开招标情形分析
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一般依照以下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三十八条规定: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公开招标项目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在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必须依法履行审批和公示程序,但对于审批和公示程序执行的顺序,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焦点主要集中在:公开招标项目未经审批而由采购人直接进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取其它方式采购的情形,属先斩后奏、未批先做行为,因此,应先审批后公示。
结合政府采购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笔者认为,对公开招标项目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先公示后审批。
一方面,先行公示程序是进行审批的必要前提和条件,是确保审批程序依法进行的现实需要。进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目的是使符合条件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排除其它潜在供应商的存在,确保供应商的唯一性。
该行为属于程序上执行的范畴,实体上并不具有直接操办权,并不直接改变采购方式,更不属于擅自改变采购方式情形。
如果在公示过程中,有其他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提出异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供应商达3家的,可以继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对符合条件供应商只有两家的,依据相关规定可依法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
反过来讲,如果先行审批后公示,在公示环节难免会出现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以质疑的方式参与到采购活动中来,造成合格供应商不止一家的情形,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又要重新履行采购方式变更程序,财政部门的审批实际上成了无用功。客观上又增加了采购活动的不规范和随意性,造成采购程序执行的不严肃性。
经先行公示程序后无异议的,恰恰证明了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另一方面,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八条: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 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从时间节点上来看,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审批和在批准前依法进行公示并不矛盾。
因此,对公开招标项目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实行先公示后审批制度,既体现了相关立法本意,维护了政府采购活动的严肃性,又确保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西北国际项目管理专业从事工程造价、招标代理、政府采购、工程监理、项目管理。同时公司正在火热招商加盟中,欢迎加盟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