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政府采购的法规和规章中对于采购项目评审因素的设定有着基本的限制性规定。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定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定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上述规定的核心要求是规范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的设定,防止采购人设定与采购需求和商务条件或者不能反映货物和服务质量的无关的评审因素,排斥和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投标,并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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